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195-20241115-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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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勝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亦於偵查中自白,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6年11月)、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吳孟家」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8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 7、8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菊梅以40萬元達成調解,然履行期並未屆至,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3至88-4頁),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提款車手,經由暱稱「吳孟家」之成員轉交告訴人林菊梅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共70萬元之金額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吳孟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菊梅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受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做工、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 (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7頁),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4,000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1萬4,000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菊梅達成調解,同意將來分期賠償其40萬元,業如前述,然尚未履行,是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林菊梅之款項共計7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吳孟家」,此部分共計70萬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吳孟家」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提款卡均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12號   被   告 楊勝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文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230號提起公訴),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楊勝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菊梅,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向林菊梅佯稱為檢察官、警員,因林菊梅涉嫌刑事案件而需監管名下帳戶與財物,致林菊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與同德三街口土地公廟旁巷子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帳戶未遭提領)之提款卡、黃金1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楊勝文經由該集團暱稱「吳孟家」之成員轉交林菊梅上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吳孟家」。楊勝文則依每次提領款項之金額,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菊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從中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菊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上開財物等事實。 3 告訴人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0號、4648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係利用同一密接之時、地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自陳依每次提領款項之多寡,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共1萬4,000元),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1年7月8日13時45分至13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 6萬元2次 3萬元1次 共15萬元 郵局帳戶 2 111年7月9日13時3分至13時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 6萬元2次 3萬元1次 共15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7月10日14時40分至14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 6萬元1次 4萬元1次 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7月8日13時53分至13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3萬元2次 2萬元2次 共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111年7月9日12時56分至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5萬元2次 共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111年7月10日14時33分至14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5萬元2次 共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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