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206-20241219-2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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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烜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與顏一心所屬詐欺集團,由車手頭被告招募同案被告乙○○擔任車手,同案被告乙○○依被告指示,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丙○○,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因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進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時許、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付顏一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分別於111年12月10日、同年月14日轉交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旋即依照被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分別於提領當日將提領之贓款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顏一心,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害人同一,除非該被害人受騙之情形過程並非處於重疊或接續情形,否則仍應認定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417 號、第45879 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10月5 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3月1 日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前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意旨認之被告犯行為,為被害人丙○○受詐欺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乙○○等情,與前案所指被告丁○○係收受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對於被害人丙○○所收受贓款之收水行為,固然有所差異,然均係對於同一被害人丙○○從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起施以詐術,使其交付提款卡、現金後,在接續由同一詐欺集團各提領車手在同年12月14日前進行收取及提領款項而完成整個詐欺犯罪計畫,可徵核與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手法均相同,並透過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分工完成對於被害人丙○○詐欺財物之犯罪計畫,縱然被告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所差異,但被害人同一,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重疊,自應認定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3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43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甲○秀宿112偵58432字第113911295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1 乙○○ 12月14日9時40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2 乙○○ 12月14日9時41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3 乙○○ 12月14日9時42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3萬元 A 4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5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6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7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