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217-20241211-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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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督導-陳杰民」、「代購秘書-怡琳(花苞圖示)」、「總顧問柒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之某日起,負責提供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督導-陳杰民」、「代購秘書-怡琳(花苞圖示)」、「總顧問柒柒」,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轉購虛擬通貨泰達幣之車手。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復由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入金至「rybit」虛擬通貨交易所內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再依「總顧問柒柒」等人之指示轉幣至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位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之玉山銀行匯款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甲○○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rybit」APP頁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督導-陳杰民」、「代購秘書-怡琳(花苞圖示)」 、「總顧問柒柒」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告訴人2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之流向,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是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犯行,業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刑後,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轉購虛擬通貨泰達幣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有四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屬其犯 罪所得無訛,業據被告繳回,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按,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將共4萬9,000元轉購虛擬通貨泰達幣後,即依指示轉 出至「總顧問柒柒」等人所指定之錢包位址,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匯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3年1月10日19時34分許起,佯稱可以藉由操作博弈下注獲利之詐欺手法。 113年2月7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2 甲○○ 113年1月31日某時起、告訴人在網路上見到兼職廣告,便點選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告訴人原先是應徵陪聊師,再經對方推薦另做代購包包的小幫手,工作內容為將對方收貨的款項轉成虛擬通貨,再轉入至廠商指定的錢包位址。具體作法為對方將貨款分別匯款至告訴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再透過交易所rybit、HOYAbit兌換成泰達幣後轉入至對方指定之錢包位址。惟過程中有幾次無法及時兌換成泰達幣,故對方要求告訴人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手法(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預見)。 113年2月7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入金時間 入金金額 (新臺幣) 兌換時間、泰達幣數量 轉出時間、泰達幣數量 轉出錢包位址 1 113年2月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7日15時3分許、633.76USDT 113年2月7日15時16分許、633.7626USDT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使用之錢包位址TKKMoCCGS2EmEszrUcRUMtREoqKSmSB9a7 2 113年2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2月7日15時28分許、918.69USDT 113年2月7日15時30分許、918.6935US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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