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232-20241114-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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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庚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27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老班章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庚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57萬元,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先準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嗣偽造「老班章茶行」之印章並用印於其上,復於向告訴人施宗億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縱「老班章茶行」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吃貨MX」(下稱「吃貨MX」)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吃貨MX」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老班章茶行」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另被告與「吃貨MX」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其父親為重度身障人士且罹患肺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老班章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老班章茶行」印文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上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獲取報酬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偽刻之「老班章茶行」印章1 顆,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 被 告 蔡庚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庚均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有成員留郁森(已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吃貨MX」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蔡庚均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在臉書上刊登交友訊息,施宗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吃貨MX」,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施宗億佯稱得投資普洱茶獲利等語,致施宗億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蔡庚均預先準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復持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人員偽造「老班章茶行」印章用印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收據,再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寧建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宗億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57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施宗億而行使之,蔡庚均得手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施宗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宗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庚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復經告訴人施宗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告偽造蓋有「老班章茶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