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235-20250211-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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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熙(原名廖米嬡)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若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若熙與賴嘉訓、湯柏儒(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之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芷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經由賴嘉訓之介紹與湯柏儒取得聯繫得知可以透過湯柏儒取得擔任「車手」之工作機會,嗣後隨即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帳戶號碼,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提供予湯柏儒。嗣湯柏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之帳戶號碼後,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操作網路銀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輾轉匯入甲、乙、丙、丁帳戶內,待款項匯入之後,徐若熙旋即依據湯柏儒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付予湯柏儒,由湯柏儒將贓款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徐若熙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若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 自白。  ㈡告訴人謝淑珠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  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乙丙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支付5萬元,是其現實際賠付之金額遠逾4,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湯柏儒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賴嘉訓、湯柏儒、「劉芷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數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不予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付部分之款項,應視同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告訴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之流向,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是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犯行,業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刑後,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 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已賠償其部分損害,業於前述,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前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1170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 度壢原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該案件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先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既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之說明,法院仍得為緩刑宣告。  ⑵又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雖達40萬元,但僅收取報酬4,000 元,其本身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112年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於案發前之素行良好,又於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支付賠償金,現已履行部分之款項,已如前述,堪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4,000元等語,因其調解 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㈣甲乙丙丁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謝淑珠(已提告) 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珠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投資,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45分 5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家興,第1層帳戶) 附表二: 第1層帳戶 轉帳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家興,第1層帳戶) 時間: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56分 金額:新臺幣55萬2,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森治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正忠) 時間: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 金額:10萬元 甲帳戶 時間: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分 金額:10萬元 乙帳戶 時間: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7分 金額:10萬元 丙帳戶 時間: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40分 金額:10萬元 丁帳戶 附表三: 第3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甲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5分 桃園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全鎮門市 2萬元 被告徐若熙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6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6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雙安門市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1分 2萬元 乙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臻愛門市 2萬元 被告徐若熙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0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1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2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2分 2萬元 丙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2萬元 被告徐若熙 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整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整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9分 2萬元 丁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埔民門市 2萬元 被告徐若熙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47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48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7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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