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257-20250103-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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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第1欄原記載「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大溪南興郵局)」,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第6欄原記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第2欄原記載「2,0005、2,0 005、2,0005」,應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詳本院卷第39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林玉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該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員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先至指定地點取得前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持前揭告訴人所交付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末由被告以將前揭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之意思,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分數次持告訴人提供之合庫 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侵害同一農會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是就此部分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再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0,600元(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告訴 人遭詐欺所交付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贓款,再將上開款項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所為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拿到提領金額2%之報酬 (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而如起訴附表所示被告共提領之金額為53萬元,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元(計算式:53萬元×2%=1萬600元),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0,600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自不再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未 據扣案,又前揭提款卡實際上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 被 告 劉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與不詳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遂行詐騙之工作,以獲取提領總額2%之報酬,待命以便隨時受指派前往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假冒為警察之詐騙方法詐騙林玉英,致林玉英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金融卡,於112年3月初某日上午8時30分許,將上開2張提款卡放置於塑膠盒子內後,掛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由該集團派遣成員去領取,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後,將上開2張提款卡及密碼用信封袋裝著,放置在桃園市大溪埔頂公園區內的溜滑梯上,嗣劉澤取得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受該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林玉英相關報案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劉澤 林玉英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7日9時9分許 112年3月17日9時10分許 112年3月17日9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大溪南興郵局) 6萬元 4萬元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頁7、9 112年3月22日12時7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8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3月28日1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28日1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吉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29日11時21分許 112年3月29日1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 6萬元 6萬元 112年3月29日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2萬元 2 劉澤 林玉英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6日1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頁7、9 112年3月22日13時53分許 112年3月22日13時58分許 112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