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266-20250321-2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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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娟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告訴人陳文基部分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于子豪、彭美娟先於112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詹森 傑、黃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闆」、「阿剛」、「皮皮」、「小右」、「阿強」、「撒旦」、「黑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經警於112年5月19日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當場逮捕彭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遭其等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段0巷00號另起爐灶,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獲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詎于子豪、彭美娟歷經上述為警查獲事件後,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經另一名稱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禹誠(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好屌,所涉嫌詐欺案件,另行偵辦)徵詢是否願意有償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均欣然允諾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隨後于子豪即於當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與陳禹誠見面,由陳禹誠交付潘惠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得之提款卡,值此同時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透過FACEBOOK帳號暱稱「齊藤優希(林婷婷)」傳送訊息佯稱欲向陳文基購買商品,惟因陳文基未啟用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家金流功能,乃主動提供網址供陳文基申請,令陳文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訊,再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客服,去電陳文基指導其在線上開通金流功能,再告知陳文基操作失敗,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陳文基隨即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勝興店,透過台新銀行設於店內之ATM,以無卡存款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前述潘惠玲之郵局帳戶內,未幾于子豪接獲陳禹誠指示,立即駕駛汽車搭載彭美娟外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橙蕉店,由彭美娟持潘惠玲之郵局提款卡下車進入店內,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2分許,利用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轉交給于子豪,于子豪再於翌(16)日凌晨2時許,轉交給陳禹誠,因而使該詐欺所得不知去向,形成斷點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985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認被告彭美娟此部分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 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阮青緣郵局帳戶及如前案潘惠玲郵局帳戶,並由被告先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陳文基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劉籽岑部分, 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4號 被 告 彭美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滷蛋」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成員不詳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阮青緣(阮青緣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部分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再由「滷蛋」駕駛車輛搭載彭美娟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彭美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籽岑、陳文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籽岑、陳文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彭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與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籽岑 (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2 陳文基 (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忠義郵局) 3,000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55分許 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