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313-20250206-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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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477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崔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至6 行「黃承恩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有偽造『林家偉』印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交與劉亞玲而行使之」應更正為「黃承恩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配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工作證,並於偽造之收據蓋上偽造『林家偉』印章之印文(收據上尚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與劉亞玲而行使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承恩、崔宏嘉(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為362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各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黃承恩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被告崔宏嘉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當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各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黃承恩向告訴人劉亞玲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穆默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林家偉」之用意,是被告黃承恩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承恩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2 人分別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列印後,被告黃承恩並以偽造之「林家偉」印章用印於其上(被告崔宏嘉所列印之收據則附有偽造之「王品軒」印文),俟均於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縱「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林家偉」、「王品軒」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王品軒」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黃承恩於偵訊時稱:對方傳到飛機軟體,我從便利商店印出來的,上面的大章是印出來時就有的,小章印文是我蓋的,印章也是對方在高雄高鐵站當面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被告崔宏嘉於偵訊時稱:印章是我印出來時就有的,我只有寫日期、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88 頁),是被告2 人僅有依照指示列印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被告黃承恩亦僅依指示將事先取得之偽造「林家偉」印章用印於其上,均未見其等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王品軒」印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王品軒」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黃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崔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承恩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承恩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承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黃承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原翠茶」(下稱「經理」、「原翠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黃承恩與「經理」、「原翠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黃承恩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崔宏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亦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崔宏嘉與「經理」、「原翠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崔宏嘉與「經理」、「原翠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崔宏嘉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承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 被告黃承恩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黃承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林家偉」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王品軒」、「林家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承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崔宏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黃承恩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黃承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承恩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承恩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黃承恩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承恩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又被告崔宏嘉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黃承恩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各求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公訴檢察官並就被告崔宏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 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 人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19頁),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林家偉」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 人行為 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收取後分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2 人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崔宏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共獲取1,5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崔宏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承恩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林家偉」工作證 1 張 二 「林家偉」印章 1 顆 三 1113年5月13日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林家偉」印文1 枚 1 張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四 113年5月27日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王品軒」印文1 枚 1 張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五 詐欺集團交付黃承恩使用之工作用手機 1 支 六 崔宏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79號 被 告 黃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崔宏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恩、崔宏嘉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經理」、「原翠茶」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崔宏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黃承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黃承恩、崔宏嘉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劉亞玲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劉亞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96萬元與黃承恩,黃承恩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有偽造「林家偉」印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交與劉亞玲而行使之以取信劉亞玲,足生損害於「林家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及劉亞玲,黃承恩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3年5月間,向劉亞玲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劉亞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晚間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6萬元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蓋有偽造之「王品軒」印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與劉亞玲而行使之以取信劉亞玲,足生損害於「王品軒」、「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及劉亞玲,崔宏嘉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劉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承恩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被告崔宏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劉亞玲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照片。 ㈤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被告黃承恩、崔宏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黃承恩、崔宏嘉等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承恩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崔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崔宏嘉、黃承恩分別與「源翠茶」、「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崔宏嘉、黃承恩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據,為被告崔宏嘉、黃承恩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宏嘉、黃承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398萬3,900元,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黃承恩非初犯、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量處被告崔宏嘉、黃承恩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