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327-20250227-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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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在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 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在統一便利商店翁和門市,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趙珮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李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64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58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趙珮涵、何國豪2人 (下稱告訴人2人)雖客觀上均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2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趙珮涵、何國豪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土銀、華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2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趙珮涵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趙珮涵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詳本院卷第51、65至66、75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何國豪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何國豪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需要扶養分別念高中、國中孩子(詳本卷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趙珮涵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至其雖未與告訴人何國豪達成調解,並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四、㈡),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趙珮涵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趙珮涵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趙珮涵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名下土銀、華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土銀、華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土銀、華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土銀、華銀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李志偉 趙珮涵 一、被告應給付趙珮涵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趙珮涵2,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4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趙珮涵指定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珮涵)。 三、趙珮涵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45號 被 告 李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2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趙珮涵、何國豪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李志偉土地帳戶及華南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趙珮涵、何國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涵、何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李志偉固坦承有於上 揭時間,將土地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113年4月有自稱忠訓公司的客服人員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他說提供我的提款卡才會幫助我信用加分,我覺得奇怪,我有跟他說這是詐騙,但他一直打電話給我和我老婆,說服我們,之後我們相信他,我就把上開2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給對方等語。 2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珮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趙珮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珮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土地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何國豪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國豪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⒈被告土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珮涵及何國豪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土地及華南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珮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趙珮涵佯稱:欲向告訴人趙珮涵購買商品,惟需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趙珮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許 4萬1,050元 土地帳戶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帳戶 2 何國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何國豪佯稱:欲向告訴人何國豪購買票卷,惟需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何國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33分許 4萬9,999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