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審原金訴-40-20250107-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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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藝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99號、第2023號、第4020號、第4021號、第4022號 、第4024號、112年度偵字第48681號、第54582號、第57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834號、第2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將其名下之下開帳號之網路銀行綁定0000000000門號,並啟用網銀OTP,再於同日申辦下開A、C帳戶之約定轉出功能(下開B帳戶則先於110年8月27日即已申辦約定轉出功能),又於同日將美國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 SILVERGATE BA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為外匯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將下開帳號之網路銀行鎖定約定設備,辦理畢,即於112年1月4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稱A、B、C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等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均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C帳戶,用以購買外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丑○○、甲○○、寅○○、己○○、戊○○、乙○○、子○○、 癸○○、壬○○、卯○○、辰○○、辛○○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688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B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551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LINE對 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的帳戶很久沒有用, 伊帳戶不見的時候伊不太清楚,被害人匯入款項的時間伊都在工作,伊的薪水都是現領的,所以伊也沒有注意伊的帳戶,伊是因為要做投資才去辦理約定轉帳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為憑,且有中國信託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688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B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551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A、B帳戶後,A、B帳戶之贓款均以網銀轉入C帳戶,再由C帳戶以網銀及美元自動換匯之方式轉入外匯約定轉帳帳戶即美國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 SILVERGATE BA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偵訊辯稱B帳戶是其姊范小路要開公 司請伊辦的,存摺、提款卡都在范小路那邊,帳戶都她在使用云云,然被告所稱B帳戶是其姊范小路使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且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證人范小路,即巴奇達魯.路多克,其均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及傳票回證2紙可稽,況依卷附本院103年度偵字第21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范小路(舊名潘淑玉)雖曾有將合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科,然已係102年間之犯行,難認與本案有所牽連。又被告先於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辯稱(問:為何詐欺集團可使用帳戶的網路銀行將裡面存款拿去買美金?)我手機後來不見,我換新手機云云,然卻於112年12月22日改稱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卡片套上,是其前後所辯亦有不符。遑論被告先於111年11月27日向中國信託申請將其名下之A、B、C帳號之網路銀行綁定0000000000門號,並啟用網銀OTP,再於同日申辦A、C帳戶之約定轉出功能(B帳戶則先於110年8月27日即已申辦約定轉出功能),又於同日將美國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 SILVERGATE BA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為外匯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將本案帳號之網路銀行鎖定約定設備,此有中國信託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551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詳細資料附卷可證,而事實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A、B帳戶後,A、B帳戶之贓款均以網銀轉入C帳戶,再由C帳戶以網銀及美元自動換匯之方式轉入外匯約定轉帳帳戶即美國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 SILVERGATE BA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被告顯然親自辦理上開各手續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此為至明之事實,不容狡賴!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自陳做過八大行業、熊貓外送員,則對於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無限制利用,知之甚明,並非需要如何之學識及工作經歷始可知之,是被告對於上開普通常識無從推諉。是被告任意交付上開三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二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陸續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二所示之人等1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詳利益,任意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濫用FinTech致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14,040,336元、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經本院提示並說明被告上開各項FinTech之行為後,猶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庚○○交付之帳戶 下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此為線上申辦之台幣數位帳戶)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幣帳戶) 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外幣帳戶)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B帳戶 112年1月11日 14時11分許 380,000元 2 丑○○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5日 9時18分許 1,500,000元 B帳戶 112年1月9日 11時6分許 1,000,000元 3 巳○○ B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42分許 200,000元 4 甲○○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6日 10時37分許 2,000,000元 5 寅○○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6日 11時10分許 170,000元 6 己○○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7日 12時53分許 300,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7日 12時57分許 25,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7日 13時許 225,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10日 12時20分許 400,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11日 9時33分許 600,000元 7 丁○○ B帳戶 112年1月9日 10時19分許 1,000,000元 8 戊○○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10日 10時58分許 1,820,000元 9 乙○○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10日 11時7分許 24,000元 10 申○○ A帳戶 112年1月11日 9時24分許 400,000元 11 子○○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10日 11時52分許 500,000元 12 未○○ B帳戶 112年1月11日 13時7分許 176,336元 13 癸○○ (提告) A帳戶 113年1月4日 10時20分許 300,000元 113年1月4日 10時49分許 300,000元 14 壬○○ (提告) A帳戶 113年1月6日 10時23分許 200,000元 15 卯○○ (原名曾子芸)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9日 9時5分許 1,000,000元 16 辰○○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5日 9時49分許 340,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9日 10時44分許 180,000元 17 辛○○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11日 11時29分許 500,000元 18 午○○ B帳戶 112年1月5日 11時30分許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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