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審易緝-1-20241217-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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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明昇因不滿其員工莊松霖未出面與其核對工程錯誤疏失之處,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7時58分許、 同年月12日晚間7時26分,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後 傳送「我有一套失傳的拳法專治感冒的,你要不要試試,龍潭我 朋友山區很適合練這套拳法」、「被打死活該」等內容予莊松霖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莊松霖,致莊松霖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明昇固坦認有於前述時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莊松霖,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當時在幫我做一個工程,工作做壞一件事,事情可大可小,廠房設備高昂我賠不起,我只是要讓他有個警惕才會刁難他,因為我要找告訴人過來,他以感冒為由不過來,我才這樣講,平常我們常常膩在一起,工作很輕鬆,只是詼諧性的開玩笑,沒想到他放在心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發時為被告之員工,而被告有於前開時日,先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有一套失傳的拳法專治感冒的,你要不要試試,龍潭我朋友山區很適合練這套拳法」、「被打死活該」等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9至31頁),復有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7至39頁),是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恐嚇之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 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可徵其均係辯稱,係因告訴人工作有誤,因此才要找告訴人過來碰面,甚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係要讓告訴人警惕,因此要刁難告訴人等語明確(審易緝字卷第208頁),俱見被告係認對告訴人工作出錯乙事感到不滿,已與被告所辯稱,僅係開玩笑之情,顯有未合;此外,稽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紀錄以觀,亦見被告要告訴人前來碰面時,告訴人告以因好像感冒、人很累,是否得以明天再至工地時,被告隨即回覆「我知道你很多毛」、「我知道你做多少打槍事情嗎?」,隨即傳送「我有一套失傳的拳法專治感冒的,你要不要試試,龍潭我朋友山區很適合練這套拳法」;嗣於翌日,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不敢前去,被告旋即傳送「你我很多怨言」、「看怎樣解我怨」、「你越跑越閃我越要找你」等訊息,復又傳送「被打死活該」之訊息予告訴人,則依被告前開供述情節,暨上述其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之脈絡以觀,堪認被告係認告訴人工作疏失,因此要告訴人前來與其碰面,然因告訴人表示感冒,無法當日前往,被告因而甚為不滿,故傳送該等訊息,且依上開訊息觀之,俱見被告一再指謫告訴人並表示憤怒之意,未見有何開玩笑、戲謔之情狀,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容有扞格,是被告辯以僅係開玩笑云云,純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則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工作有誤,卻不出面,感到不快,故而傳送前述訊息,即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因被告傳送「我有一套失傳的拳法 專治感冒的,你要不要試試,龍潭我朋友山區很適合練這套拳法」、「被打死活該」等訊息,因而感到畏懼之情明確(偵字卷第29至31頁),而前開訊息內容,客觀上顯然含有要對告訴人身體、生命不利之意,審酌常人於遭人傳送該等訊息恫嚇,因而感到懼怕,要與常情無違;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內容所示(偵字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亦見告訴人遭以前述訊息內容威嚇後,即未前去與被告碰面,更向被告表達害怕之意。據此,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傳送該等訊息而心生畏怖,亦堪認定。  ㈣基此,被告對告訴人工作失誤,且未依其之指示前來碰面甚 感不滿,竟於知曉其前述訊息內容,業已表彰欲對告訴人身體、生命不利之意,而常人見此內容訊息,通常會感到畏懼之情事下,猶仍傳送該等訊息予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基於恐 嚇被害人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故未敘明被告有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傳送「被打死活該」之訊息恐嚇告訴人,惟此部分行為,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並經被告就此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對告訴人未出面 與其核對工程錯誤疏失之處感到不滿,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即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誠無足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緝字卷第9頁),暨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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