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易緝-25-20241220-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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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審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貳罐(驗餘 淨重合計壹佰零肆點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參瓶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繼威於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自被告扣得其持有煙草檢品1包及煙草狀檢品2瓶(驗餘淨重合計104.37公克)、黏稠檢品3瓶(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4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審易緝卷第116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地磚工作、不需扶養他人、但每月需拿錢回家(詳本院審易緝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煙草狀檢品1包、煙草狀檢品2瓶(驗餘淨重合計104. 37公克)及黏稠狀檢品3瓶(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外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24號   被   告 邱繼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威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時,在凱悅KTV中壢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內,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1包(毛重123公克)、大麻2罐(毛重分別為7.66公克、7.36公克)、大麻菸油3瓶(毛重分別為14.4公克、14.57公克、14.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10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大麻菸油、吸食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繼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42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上開毒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繼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2罐、大麻菸油3瓶,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本件扣案之大麻係供販賣之用,而本件尚未有 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如帳冊、記事簿、面交毒品過程之錄音、錄影畫面、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自難僅憑於上開地點扣得大量毒品,即率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雖可供放入大麻後施用,但亦非不可承 裝一般菸草後吸食,此有吸食器照片在卷可參,自亦難論以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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