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易緝-35-20241025-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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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7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20006442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7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20006442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詳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毒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2街41號前為警盤查,當場自其長褲左側口袋內扣得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保-018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針筒1支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針筒1枝,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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