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易緝-37-20241122-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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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 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削 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向富田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於桌面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於向富田左側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復於桌上之錢包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7頁),且被告經下開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被告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警方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背被告之意思而採取其尿液,是本件採得之尿液顯具證據能力。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因另案經警逮捕,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據此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堪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亦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富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12H-357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所述各項扣案物品可資佐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前科罪名包含多項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並未記載其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或施用毒品罪而於本件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指出被告於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經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2,133ng/ml、嗎啡高達101,463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係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削尖吸管1支無從區分係供施用何級毒品所用之物,是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