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易緝-38-20241122-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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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田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線徑125平方毫米之電纜線肆條(每條長約2 公尺)、線徑22平方毫米之電纜線壹條(長約2公尺),由向富 田、姜佳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富田與姜佳明(已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富 田頭戴橫紋白邊毛帽、姜佳明頭戴假髮帽,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時22分38秒至同日3時49分許,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其等跨越圍籬自側門進入校區後,至校內之廚房後方近花圃處,先行以不詳方式破壞包覆電纜線之水管,再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數量之不詳利剪(未扣案),剪斷並竊取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維護之電纜線4條(線徑125平方毫米,每條長約2公尺)、電纜線1條(線徑22平方毫米,長約2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柏潘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姜佳明、證人黃柏潘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向富田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姜佳明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富田於本院審理最後詢問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然於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剪到線云云。惟查:證人即已決共同被告姜佳明於警詢自承於本案案發時間監視器畫面中頭戴假髮帽之人為其,另一頭戴橫紋白邊毛帽之人則為被告向富田,而依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日2時22分38秒至同日3時49分48秒,上開裝扮之該二人均先出現於大同國小旁之新農街64巷往棧道步行,其中一人持提藍色手提工具袋,由此方向進入校園,越一小時餘再出現於新農街64巷棧道旁,其二人均以右手持電纜線甚明。再查,證人即已決被告姜佳明尚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向富田於上開時間橫跨圍籬進入校園,從側門進入,攜帶剪刀剪電線用,其與未決被告向富田進去之後,看到電線就剪掉,然後徒手拿走,以走路方式往被告向富田女友的社區離去等語;而被告向富田於警詢亦自承112年3月21日2時餘與已決被告姜佳明從大同國小旁圍籬橫越進入(然辯稱僅在校園內「撿拾」他人已剪好的電線,已決被告姜佳明亦復如是云云)。又查,依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包覆電纜線之塑膠水管為竊賊打破後,顯然以利剪剪斷其內之電纜線,此觀電纜線橫切面呈整齊切割狀自明,而塑膠管下方之水溝蓋處則遺留多節遭剪斷之電纜線,可見證人即已決被告姜佳明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向富田於上開時間橫跨圍籬進入校園,從側門進入,攜帶剪刀剪電線用,其與未決被告向富田進去之後,看到電線就剪掉等語,核與現場勘察狀況相符,其之證詞具高度可信性,自屬可採。復以,證人大同公司專案經理黃柏潘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9時40分許發現由該公司維護之大同國小太陽能設備遭竊,昨日(即112年3月20日)有發現該處電線疑遭人抽出意圖要竊取,但沒有成功,今天便想至該處檢查,檢查過程中發現線徑125平方毫米之電纜線4段(每條長約2公尺)、線徑22平方毫米之電纜線1段(長約2公尺)遭竊取,總價值4,000元等語。綜此,被告向富田與已決被告姜佳明於案發時間,踰越校區圍籬後,至校內之廚房後方近花圃處,先行以不詳方式破壞包覆電纜線之水管,再持自備之不詳利剪剪斷並竊取本案電纜後竊取之,此為至明之事實,被告向富田於本院辯稱其從頭到尾沒有剪到線云云,核無可信,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最後詢問階段之自白始為可採。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向富田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所引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不符,是所引法條顯然係筆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向富田與已決被告姜佳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向富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向富田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向富田於審理最後階段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大同公司之損失、其前有數次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大同國小所有之電纜線4條(線徑125毫米,每條長約2公尺)、電纜線1條(線徑22毫米,每條長約2公尺),因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向富田與姜佳明間,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向富田與已決被告姜佳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不詳數量之不詳利剪,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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