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審易緝-42-20241219-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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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8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民國112 年3 月29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查獲前之某時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第2 行「搜索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00048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3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合計69.325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自112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查獲前之某時許至為警查 獲時止,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張賢光、林世宗(音同)所購買云云,惟經員警暨職務報告回覆略以:「李嫌於調查筆錄中供稱該毒品來源為112 年3 月26日1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7萬5,000元向張賢光之男子購買約毛重105公克之安非他命,然經調閱相關行動數據及現場監視器,於上述時間李嫌及所指認之張賢光之人皆未出現在該址,故無法向上追查毒品來源及後續偵辦。」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 年8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7381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5 至187 頁),足見本案尚未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張賢光、林世宗(音同)等共犯,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推估總純質淨重69.325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持 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1.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2.7280公克,淨重:69.7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453公克,驗餘淨重:69.6566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54.2281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59 至165 頁)。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9129公克,淨重:18.26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650公克,驗餘淨重:18.1996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13.8628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59 至165 頁)。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1.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5658公克,淨重:1.5801公克,因鑑驗取用0.0498公克,驗餘淨重:1.5303公克,純度78.1%,純質淨重1.2341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59 至165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69.32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8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69.32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共69.325公克)之事實。 二、按罪數問題之「吸收犯」理論,其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乃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次者,參諸我國審判實務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類案件所持法律意見,亦足以妥適說明本案論罪依據。在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例中,法院多認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例,則改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由是可知,同屬偽造後加以行使之犯罪歷程,因行為客體之不同(私文書或有價證券),所採評價標準亦有所區別。非可謂高度行為必然吸收低度行為,而可置刑度輕重於不顧。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況若一律以施用與持有之高、低度行為關係,認定吸收關係,亦將造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未施用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反觀持有相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施用者,其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合理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的毒品皆是我要施用的等語,而觀諸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是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持有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