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易-1007-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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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補充更正為「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及另案殘刑10月29日,經接續執行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22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1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淑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淑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且經檢察官當庭具體指明(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為警發現後,於尚未 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22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從事看護工作,當時住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處協住照顧朋友母親,並未接獲開庭通知,非故意不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顯示前開傳票均係寄存送達等情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113-115頁),且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判情形,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強制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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