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審易-1025-202503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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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文失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文係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司保全警衛,經 派駐在桃園機場旁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湧銪開發有限公司)警衛室。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在上址警衛室旁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亦明知該警衛室旁、上面置放有易燃乾燥枕木棧板之空地,緊鄰警衛室,若起火燃燒,火勢當會波及有人輪班起居使用之警衛室,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抽菸後,將餘燼未熄之菸蒂扔於該上面置放有易燃乾燥枕木棧板之空地,終致菸蒂火源接觸上開枕木棧板引發火災,棧板及其上物品碳化、燒失,延燒後再使警衛室西側外牆磁磚龜裂、剝落,廁所窗戶玻璃破裂,監視器鏡頭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西側外牆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北側樹木受火熱燻燒及煙燻,致生公共危險。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園消防隊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青峯、陳玉城、廖啟超於火災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 鑑定人2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因具有不可替代之特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至於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及證人或鑑定人之證詞,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能否採取,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有自由判斷、斟酌取捨之職權,倘其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既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轄內火災原因之鑑定機關,並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與科學儀器所做成,已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並無異議,循上開一之同理,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具證據能力。 三、卷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偉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丟的煙頭跟起火的 位置不一樣,枕木就算是煙頭不可能十分鐘後就著火,火勢是從外面燒進來的,風很大,火勢從外面燒進來的不是從裡面,消防隊也從外面滅火,我在那邊已經抽菸一年多了,也沒有著過火,我丟的煙頭的位置跟著火的位置不一樣,枕木是不可能燒的,我有將枕木帶來、靠近廁所的地方,是有煙但是沒有燒起來,我也拿滅火器滅火,消防隊來滅火很快就滅掉了,我相信很多人在那邊抽菸不只有我而已、枕木很難著火,不可能著火,目的就是要我老闆賠償,他們這樣恐嚇我老闆,我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我就離職了,煙頭已經要熄滅了,怎麼可能起火,從外面燒進來,可能是自燃或被別人縱火,可以很清楚的是從外面燒進來云云。惟查:經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於9:1:52秒與騎機車進來送信之郵差接洽完畢後往鏡頭左邊中間堆放木棧板的地方走去,可以看到被告9:2:15秒右手舉起香菸抽菸,然後繼續往木棧板的地方移動,有熊貓外送員騎機車進來被告以左手指畫面右方,外送員即往被告指之方向騎過去,被告於9:3:3秒舉起左手將其所抽的香菸往木棧板的地方丟過去。將畫面拉到9:11:0,於9:12:0木棧板處明顯冒出很濃的藍白煙,此時可以看到風勢很大,而且煙不斷的往畫面右邊在冒,愈冒愈大,於9:12:45秒看到火苗竄出,火苗約有一公尺高。(下略)」載於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可憑。是可見被告將抽完之菸蒂往木棧板方向扔去後約9分鐘,木棧板即冒出濃煙,隨即竄出約一公尺高之火苗,本件火災顯因被告任意將抽完之菸蒂往木棧板方向扔去所引起,被告上開辯詞,任意揣測本件火災可能是自燃或被別人縱火,並強辯火是從外面燒進來、其所丟的煙頭位置與著火的位置不一樣、枕木是不可能燒的云云,均無可採,其交付本院之枕木一塊無從作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復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認本案起火處是在161號警衛室西側空地處,依現場燃燒跡證、物證分析及影像證據,佐以相關人員即證人吳青峯、陳玉城、廖啟超證詞,研判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大等節,與本院上開勘驗及論述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擔任保全警衛竟於執勤時間任意將菸蒂丟棄於極易引燃之木棧板堆,而引發本件火災、本件燒燬之物品屬性及範圍、本處廠房係屬物流倉庫,火勢若延燒,可生之具體危害、被告犯後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