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易-1031-202502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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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第50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 用」。 ㈡犯罪事實欄三㈠第1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 用」。 ㈢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7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33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7-89頁)」。 ㈣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1 2年聲搜字001494號(見毒偵4972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351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7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9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㈤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13年6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185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9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984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075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99頁)」。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紹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52、161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紹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上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紹翊就附表甲編號1、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4所為,均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居處內,同時以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5066號卷第9-10頁,毒偵4972卷第128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4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5066號卷第31、33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此部分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中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施用毒品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就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被告另案為警通緝, 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採尿,並於驗尿檢驗結果前,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5066卷第9-10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7日中警刑字第113004633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5066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89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關於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 ⑴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係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 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先發現扣案如附表乙所示毒品及吸食工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4972卷第15-25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及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4972卷第41、45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述其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其於112年8月11日6時許向上游毒販即池金桓所購得,並提供手機影像截圖畫面( 見毒偵4972卷第21、128、129-134頁),因而使員警循線查獲池金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219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認此部分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是就此部分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關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 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令被告返所驗尿,並於驗尿檢驗結果前,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889卷第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6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185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毒偵889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在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修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1、3、4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甲 編號2至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毒偵4972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5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供 稱係遭詐騙所誤購之物,並無含毒品成分等語(見毒偵4972卷第15頁),核與附表乙編號3所示鑑定結果相符,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認與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二㈡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犯罪事實二㈡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磅秤1個 無 1.犯罪事實二㈡所用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972號卷第45頁) 2 夾鏈袋1批 無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6.7105公克,驗前淨重5.8058公克,取樣0.5107公克,驗餘量5.2951公克,未檢出含毒品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972號卷第45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4972號卷第1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 告 詹紹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詹紹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下午6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時、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馬路邊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磅秤1個、夾鏈袋1批,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附近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紹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K-0000000號之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K-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㈡時、地為警扣得磅秤1個、夾鏈袋1批,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I-257號之事實。 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112I-257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9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