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審易-1131-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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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賭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以新臺幣30萬元之價格購入含附表所示毒品在內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謝明鈞於112年8月3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7樓內,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其中部分,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754號鑑定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持有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公訴意旨就本案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罪名,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已載明警方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且持有逾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嗣又從中取用而施用該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且為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同時向「小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見本院卷第129頁),係以單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其本案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 主動供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毒偵卷第19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呈報單附卷可按(毒偵卷第15頁),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至被告於警詢時固曾指稱,其係向「小龍」即張世昌購入本 案毒品,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其係在賭場時,張世昌自行前來向其兜售,當下只有2人在場,亦無任何證據佐證其係向張世昌購入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1頁反面),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詢問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游,經該局以113年10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3704號函函覆,因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迄今未查無其他張世昌明確販毒事證,故未查獲,自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來源、上游,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猶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買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並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所為實助長毒品泛濫,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 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9.0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754號鑑定書 2 粉塊狀 7包(純質淨重131.0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6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