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易-1144-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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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禎珉明知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任意將其所飼養之白色雪納瑞小型犬,攜帶進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B1垃圾場,犬隻因而一時失控攻擊告訴人陳芷嫻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禎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芷嫻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654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19、1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