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易-1225-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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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皓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雷皓閔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0月3日至102年4月2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2年10月9日,嗣後執行殘刑,而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純質淨重51.695公克)後,無故持有之。嗣雷皓閔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B1欲駕駛遭他人侵占之懸掛RCR-2111車牌而原為RDC-5362號租賃小客車,遭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毒品通緝身分,而對其附帶搜索,在其包包與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物及上開租賃小客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B1欲 駕駛遭他人侵占之懸掛RCR-2111車牌而原為RDC-5362號租賃小客車,遭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毒品通緝身分,而對其附帶搜索,在其包包與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物及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作業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RDC-5362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警方於本件所扣得之物品,係基於逮捕通緝犯所為之附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喫吻,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醫院鑑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出具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於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陳稱要請律師,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係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倘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自應停止訊問,俟通知辯護人到庭以維護被告權益,然倘被告尚未選任辯護人,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已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不同,尚不得任被告恣意以「尚未選任辯護人,可能有意選任辯護人」而任意主張法院應停止訊問之進行。遑論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強制辯護案件,復本案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親收本案審理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就審期間之規定。綜此,本件審理程序於法無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雷皓閔固自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是勒戒前的案件,會被施用的部分吸收、我的問題是我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同時間、同一地點所搜到,因為當時我是毒品勒戒通緝,我去北所勒戒,我有收到當時的不起訴處分,但上面不起訴處分卻只有提到海洛因,卻沒有提到安非他命,我覺得這樣子不太對云云。惟查:就被告非法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北榮民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被告所稱因其經觀察勒戒,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會被施用犯行吸收云云,然被告於本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經超過廿公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前者不為後者所吸收,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雖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80等號案件觀察勒戒之前所犯,本件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仍須另外論罪,本院於公判庭已經說明。再被告雖於本件同時遭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然其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十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是自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僅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於本件尿液亦呈海洛因代謝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因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80等號案件觀察勒戒之前所犯,而已為該等號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經觀察勒戒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較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輕,已為後者吸收,自無須再論罪,故檢察官不在本件同時起訴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乃屬正確,並非檢察官刻意切割被告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故陷被告於罪,此實乃法律論罪之結果。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均與本罪罪質相類,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被告係在其另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案件繫屬審理中更犯之、被告前有多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仍犯本罪(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已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仍大量持有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10包(驗前淨重8.8021公克,驗餘淨重8.7315公克,純質淨重5.527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醫院112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70.7003公克,驗餘淨重70.6235公克,純質淨重46.1673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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