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易-1337-20250121-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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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2 號),經本院於113年9月29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判決, 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暄於民國112 年9 月20日22時5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不滿彭子嘉之先前行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毀損告訴人彭婕恩所有而借予彭子嘉所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大燈、方向燈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而本案係屬於本院後,因告訴人於113 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並於113年9月11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乃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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