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審易-1356-202503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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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友人收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7日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233號之22十樓(起訴書誤載為233號10樓,逕更正之)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5.05公克,純質淨重2.41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5.8220公克,淨重共5.1117公克)、大麻1包(含袋毛重0.6941公克,淨重0.4160公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袋毛重2.5136公克,淨重1.9034公克)等物(上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3包,已另於被告施用毒品而提起公訴案件中,聲請沒收銷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末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233號之22十樓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5.05公克,純質淨重2.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5.8220公克,淨重共5.1117公克)、大麻1包(含袋毛重0.6941公克,淨重0.4160公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袋毛重2.5136公克,淨重1.9034公克)等物,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審易第982號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0、81-84、8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警方於112年7月17日7時上午7時20分許於上址拘提被告時, 同時自被告身上及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0-21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45、49-52、53、43至53、55-58、59頁),可知被告持有前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之大麻,在時間上有所重合。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的,要自己施用的,是同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跟大麻等毒品,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只是當時沒有驗到大麻部分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1頁),佐以該包大麻驗前淨重僅0.416公克,數量不多,則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並非全然無憑,又卷內別無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相同之施用目的而同時取得及持有前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大麻之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在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為警查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罪決意,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因其持有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嗣後被告雖取同時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罪。從而,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前案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經起訴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5月1日桃檢秀雲113偵15610字第113905515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就已提起公訴的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且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就後繫屬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本件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該大麻1包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大麻1包 驗前毛重0.6941公克,驗前淨重0.4160公克,取樣0.054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6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毒偵卷第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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