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審易-1368-202411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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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原名廖學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唯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104年間陸續犯多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各一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罪、聚眾賭博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經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及假釋期滿後之108年間再①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3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抗字第84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該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開假釋經撤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4日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1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隘口門市內,為警埋伏查獲其擔任詐欺面交車手之犯行,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警方於本件並未先經尿液初驗,被告逕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7頁),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唯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然已記載被告該累犯係包含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確有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已執行完畢,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逮捕後,自願接受採尿,警方於本件並未先經尿液初驗,被告逕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與之),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240ng/ml、嗎啡濃度高達498,0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本件固係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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