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易-1407-202410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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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凱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62 號、第4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文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辰公司)聯繫,表示欲向東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表示可提供其父江天賜(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南投縣○○鎮○○路00○00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建物建號為南投縣○○鎮○○段00○號,基地地號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設定抵押權予東辰公司,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江文凱並與東辰公司合意以江文凱名下之鈴木品牌2697-HS號自小客車作價上開150萬元而作成分期付款買賣之形式,另以上開房地作為該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而就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25萬元之抵押權。又東辰公司因上開不動產上有先次序即第二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當時之債權額為829,505元,便向江文凱言明,東辰公司可先撥付829,505元予江文凱,江文凱須用以清償新鑫公司以消滅新鑫公司上開抵押權後,東辰公司才同意以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形式出借其餘款項予江文凱。詎江文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同意上開條件,使東辰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以其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網銀匯款829,505元予江文凱。然江文凱收到前開款項後,卻用於別處,並未依約用以清償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新鑫公司債權,東辰公司察覺後,多次要求江文凱妥適處理,江文凱均虛與委蛇,東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謄本,係所轄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新鑫公司於112年3月28日傳送迄於該日以本案房地抵 押之債權額度之簡訊截圖、告訴人職員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截圖、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網銀匯款資料截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亞伯二度於偵訊之陳述,均未據檢察 官令其依法具結,絕對地無證據能力,不因被告及辯護人未異議而有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文凱固自承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其 委由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需款孔急,乃透過貸款代款人員介紹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告訴人於貸款時已知被告有債務壓力,且亦知本案房地已設有前三順位抵押權,其自已評估該等情事而決定承作本件貸款;被告已依約將其父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已履行其契約義務,縱使被告曾表明願將告訴人撥付之829,505元用以清償新鑫公司以塗銷新鑫公司之抵押權,然撥付之該款屬被告所有,被告有自由使用之權利,更況告訴人已將其債權讓予第三順位之劉天成,該房地亦在拍賣中,是本件僅係違約之民事債務糾紛而已云云。惟查:本件客觀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據證人劉亞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簽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有提到我們公司是第二順位承作,於4 月12日撥付款項給被告時,被告清楚明白需要清償新鑫公司,證物7 的聯絡軌跡可證。被告有在民事提一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提到被告帳戶之國泰世華太平分行存摺明細上面於4 月12日我司撥付829,505元於同日轉出5 萬元,自行提款10萬元,卡片轉出3 萬元,在在顯示他明確沒有按特定條件進行。」等語。復按,依卷附新鑫公司於112年3月28日傳送迄於該日以本案房地抵押之債權額度之簡訊截圖、告訴人職員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截圖,顯示告訴人關心被告積欠前順位抵押權人新鑫公司之債務額度,亦顯示告訴人之職員於未撥款之112年4月11日通知被告向新鑫公司詢問至翌日須結清之對新鑫公司之債務額,並於112年4月12日轉帳予被告當日請被告去匯款給新鑫公司,收據提供給該職員,被告稱其來不及,該職員則請被告明日務必要將829,505元匯出予新鑫公司,又於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4日賡續催促被告傳送代償款項收據等情,是可知本件由告訴人與被告談妥之貸款方式,首須被告將告訴人撥予被告之829,505元向新鑫公司代償之,此悠關告訴人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順位,當然係本件貸款契約必要之點,此影響告訴人對於承作本件貸款之擔保是否足額之判斷甚鉅,換言之,若被告不同意以告訴人先行撥予其之829,505元向新鑫公司代償,則告訴人極有可能不予核貸,被告假意同意之,實則接受撥付上開829,505元後,立即將款項挪作他用,而未代償新鑫公司債權,此不但係民事之違約,更係於撥款前後實施詐術,積極地使告訴人公司錯誤評估核貸之風險,並以被告之詐術實現此一風險。復以,被告及本案房地所有人是後果有債務未清償而使本案房地遭法拍之情,告訴人因被告之詐術而受有上開撥付款無法以本案房地足額受償之損失甚明。此外,並有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之詐欺手段、詐欺取得之財物數額、告訴人陳報之有形損失(829,505元之債權讓予本案房地前順位抵押權人劉天成,然至債權讓與前一日之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共計1,291,575元,有形損失為462,070元,此與下開被告之犯罪所得無關,併此指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透過本件犯罪所取得之829,505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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