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審易-1420-2024100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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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添等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竊盜罪之拘役刑)確定。③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另①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B執行刑)。嗣上開之A執行刑、B執行刑與另案之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經入監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3日4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老街溪步道,徒手並以上開老虎鉗竊取桃園市政府水利局所有架設於該步道牆面上價值每支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LED燈條共61支、每個2,500元之安定器共13個,總計價值160,600元之財物。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鍾添等行跡可疑,而扣得上開物品,鍾添等始未得逞(因鍾添等向警辯稱受區公所委託而拆除上開步道牆面上之LED燈條及安定器,而未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家菁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保署調取被告自105年1月1日迄今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經該署回覆之資料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向振心身心診所調取之被告病歷,固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所製作並保存之於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然因該病歷遲於本院113年8月27日始經本院公文遞交之層層手續遞至本院手中,未及於該日上午庭期踐行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之程序,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三、卷內之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 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添等固承認上開客觀事實,然辯稱:我是徒手把 他(它,指LED燈條及安定器)拉扯下來,不是用老虎鉗;希望可以派人去現場外側照相,看那些燈是不是廢棄的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警員金柏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被告於地檢署通緝到案時說他拆解架設在老街溪步道的LED燈和安定器,這些東西本來架設在堤防外,而不是在步道旁邊,你是案發當時發現被告現行犯的員警,你是否知道這一些LED燈和安定器本來架設在步道旁邊還是架設在堤防外?)我印象中他是懸掛在步道的外側,晚上會亮燈的,不是沒有用途的。」、「(法官問:你指的步道外側已經越過欄杆了沒有?)越過了。」、「(法官問:已經越過堤防了沒有?)沒有。」、「(法官問:〈提示〉你指的欄杆外側是偵卷第53頁的欄杆嗎?)是。」、「(法官問:〈提示〉那這樣子一看,欄杆外面並沒有堤防,而是你當時查獲被告的地點和拍照地點有可能你們二人所站的地點就是老街溪的堤防?)我真的不知道那個算不算堤防。(本院按:中壢老街溪於廿、卅餘年前經常泛濫致災,經桃園縣政府長期整治並加蓋堤防後,始成現在之貌,並在堤防上設置步道及美化週邊,此為桃園稍有歲數之在地人之常識,故依證人金柏岳上開證詞,被告於本件所涉竊取之LED燈條及安定器確實如被告偵訊及本院所辯設置在堤防外牆上)」、「(法官問:〈提示〉你所謂的LED燈和安定器架在偵卷第53頁外側,是架在本院所標示的A範圍還是欄杆外側的下方即B範圍?)B範圍(按即設置在堤防外牆上),但是在環北陸橋或是老街溪步道都是可以看得到。」等語。是可知本件LED燈條及安定器確實如被告偵訊及本院所辯設置在老街溪堤防外牆上,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在環北陸橋或是老街溪步道都可以看得到LED燈,而此等LED燈條之設置本即用以美化老街溪步道即堤防,被告自不得任意拆下,又被告辯稱其好心想把這些LED燈條架設到橋面上云云,然架設LED燈尚須接電,被告既非公家委託之工程包商(見下開證人張家菁之證詞),自無從亦無權接電,被告該項辯詞亦無可信。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辯稱該等LED燈條有些本來掉下來、有一些沒掉下來其直接用手扯下來,沒有用工具云云,然該等LED燈條既設置於老街堤防外,若確有些LED燈條已經掉下來,自然掉至河床或河床邊之沙丘,被告何得直接撿拾,再被告辯稱有一些沒掉下來其直接用手扯下來云云,則既未掉下來,被告自然須以利器剪斷LED燈條連接之電線,遑論本件尚涉竊取安定器,此更須以利器剪斷安定器連接之電線,可見被告確有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以剪斷電線而竊取本件LED燈條及安定器,其辯稱僅攜帶然未使用云云,亦無可信。再查,證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業務助理張家菁(起訴書謂本件LED燈條及安定器為其所管領為誤,蓋本件LED燈條及安定器屬市府所有,張家菁僅係該府水務局即管轄局之員工,不等於本件LED燈條及安定器即為其所管領)於警詢證稱中壢區公所及市府水務局均未委託被告至現場拆除LED燈條及安定器,被告亦非中壢區公所及市府水務局委託之工作人員等語,是被告於警詢辯稱其經由「愛心關懷心靈傳輸電台」告知工務課要把老街溪步道棄置的LED燈移到環北路陸橋兩側做成造景云云,核非屬實。末以,經本院向中央健保署調取被告自105年1月1日迄今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可知,被告於該段期間僅於本案後之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6日至振心身心診所看診,是亦無被告有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證據,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知辯以上詞,則顯見其之精神實與常人無異,甚且更為敏捷而知其犯行在現行犯遭揭發之狀況下應如何答辯,其之答辯復與距本院審理1年7月餘、4月餘之前之警、偵訊答辯一致,俱可見其案發時並無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可指。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復有贓物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之犯案手段、其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行為雖然未遂,然老街溪堤防步道之LED燈造景既遭被告破壞,若須回復,勢必造成市府更多之公帑浪費、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顯然不端、被告犯後砌詞強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老虎鉗1把,雖係供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扣案,已難以特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扣案之LED燈條共61支、安定器共13個,業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業務助理張家菁立據領回(見偵卷第43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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