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審易-1434-2024100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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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開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龐開銘與陳俊宇均為不詳保全公司於下開日期調派至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百老匯宮廷社區」之機動保全人員。詎龐開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前開「百老匯宮廷社區」警衛室,因不滿陳俊宇遲到接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將陳俊宇抛摔等方式毆打陳俊宇,使陳俊宇受有頭部外傷、唇部擦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腕部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陳俊宇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由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 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否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核無可採。復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之病歷,係該醫院醫護人員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所須製作與保存者,為其等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被告受傷照片、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 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12日18時52分許自拍其受傷照片傳予暱稱「丁鵬高」之課長,此與本案案發時間相合,告訴人又告知暱稱「丁鵬高」之課長其要報警,並於19時42分許告知暱稱「丁鵬高」之課長其現在到醫院了,而依天晟醫院檢送之卷附急診病歷,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9時48分許看診,時間亦相吻合,可見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並無剪接、變造或PO圖之嫌,是該LINE對話截圖自有證據能力。更況調院偵卷第15-27頁之LINE對話截圖係檢察官庭訊時當庭檢閱告訴人手機後所翻拍,是該等LINE對話截圖更無虛偽變造之可能。綜此,被告空言否定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核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到班的時候戴著 口罩,我不知道他臉部是否有受傷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就上開事實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自無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照片、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及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之病歷在卷可稽,而依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之病歷,告訴人顯為案發日之應換班時間18時30分之後不久即至天晟醫院急診,可見其確於接班後即遭被告傷害至明。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並指稱不知是否告訴人到班時即已受傷云云,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對告訴人施加身體傷害之行為手段、被告造成之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顯然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