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審易-1454-202410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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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良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俊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疑為非法居留之外籍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榮民路口,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李智宏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見沈俊良及某甲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定繫安全帶而上前勸導及查證身分,迨李智宏在駕駛座旁盤查完沈俊良之身分後,李智宏詢問坐在副駕座之人為何人,沈俊良稱係其師傅,李智宏詢問其之師傅有無帶證件,沈俊良主動搶答稱沒有,並示意某甲,某甲亦以搖頭回應表示未帶證件,李智宏深覺有異,乃走至上開小貨車副駕座旁盤查某甲身分,並詢問某甲是台灣的或外來的,某甲稱其係台灣的,然未帶證件,李智宏要求某甲報自己之身分證號碼,某甲見即將穿梆,雖經李智宏要求某甲不要下車,某甲仍硬推開副駕座車門下車,此時沈俊良自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方向走過來,欲擋在某甲與李智宏之間,李智宏要求沈俊良不要擋在中間,沈俊良不但不聽,且以其身體之暴力硬插在某甲與李智宏中間,沈俊良成功將某甲與李智宏隔開後,某甲立刻逃跑,沈俊良並以暴力環抱李智宏,使李智宏無法追躡逃跑之某甲,李智宏為擺脫沈俊良乃將沈俊良摔倒在地並壓制,然沈俊良仍抓著李智宏之衣領以阻止李智宏起身追躡某甲,嗣沈俊良遭李智宏當場逮捕,然沈俊良以上開各項暴力行為,成功阻擋李智宏盤查身分可疑之某甲之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李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卷附之警員李智宏之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俊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智宏之 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且經證人李智宏到庭證述在案(詳後述),上開密錄器檔案亦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其內容(詳後述)並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之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警方已即將逮獲疑似非法居留之外國人,竟以暴力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致使該疑似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得以順利脫逃,對於國家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甚大、被告於案後亦未協同上開脫逃之人到案或陳報該脫逃之人之所在以供警方查緝,以茲彌補、被告雖於警、偵訊砌詞卸責,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致使警員李智宏受有膝蓋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警員李智宏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警方騎機車巡邏至案發地點將被告所駕小貨車攔下,告訴被告要戴安全帶,後來被告下車後,員警詢問被告坐在副駕駛座的是什麼人,被告稱是他的師傅,警察詢問被告師傅有沒有帶證件,被告主動想搶回答說沒有,並故做姿態詢問坐在副駕座之人有無帶證件,該人在副駕座上搖頭,不以言語回答,員警發現有異,跑到副駕座旁邊,詢問副駕座之人是臺灣的還是外來的,副駕座之人稱是臺灣的,但是沒帶證件,警員要該人報身份證號碼,並要求該人待在車上不要下車,但是該人仍然打開車門下車,並站在副駕座旁邊,此時被告從車頭左前方走過來,員警要求被告不要擋在中間,然後可以看到被告不但不聽要求,而且身體很用力插在副駕座之人與員警中間,此時副駕座之人立刻逃跑,警方將阻擋之被告立即制伏在地,制伏之過程因為密錄器劇烈搖晃,無法看到此過程,故被告有無在強暴妨害公務之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員警施加過剩之不法腕力,造成員警傷害需(須)詢問證人即警員李智宏。」,是本院乃當庭詢問證人李智宏,「(法官問:你剛才有當庭看到勘驗畫面,請詳述被告在副駕座門邊很用力的(地)插入你和疑似逃逸外勞的中間,疑似逃逸外勞逃逸後,你馬上將被告制伏在地的詳細制伏過程?)他一開始是把我抱住,就是為了讓副駕駛座的人逃離開,副駕駛座的人逃離之後,我為了去追我就把沈先生摔倒在地上,當我們二人摔倒在地上的時候,我就起來去追副駕駛座的人,沈先生還是抓住我的衣服不讓我起來,所以影片中才有聽到我一直講放開。」、「(法官問:依卷內照片,你的左膝蓋下方有明顯的擦傷,而且左方的褲子在相對應的部位也有明顯的泥土痕跡,你的左膝蓋下方的擦傷是在制伏被告的什麼過程中受傷的?)我們二人跌倒在地上的時候受傷的。」、「(法官問:是一開始跌倒在地上的時候受傷的嗎?)是。」、「(法官問:你會跌倒在地是單純因為你主動去制伏被告?或是被告一直抱住你或拉住你,為了要擺脫被告的抱住或拉住而摔倒在地?或同時為了要擺脫被告的抱住或拉住,以及急於制伏被告以利追緝在逃之副駕駛座的人而跌倒在地?)是為了要擺脫被告的抱住。」、「(法官問:還沒跌倒當時的情況被告仍然抱著你?)是。」、「(辯護人問:你是跌倒之後就順勢壓制被告,還是有另行起身去對被告做壓制的動作?)我們跌倒之後,他在下面我在上面,他就抓住我的衣領,我要起身去追副駕駛座的人,副駕駛座的人就轉彎跑走,所以我就逮捕被告。」、「(辯護人問:你說你有壓制被告,你是採用何種姿勢去壓制被告?)用雙手控制,雙腳跪在他的身上。」、「(辯護人問:從被告環抱你,到你與被告雙雙跌落在地上,被告除了環抱你以外,有無施加其他不法動作?)除了環抱以外,還有跌倒以後拉住我。」等語綦詳。由此可知,警員李智宏係因為擺脫站在某甲與其中間並以雙手環抱其之被告,不使某甲脫逃,乃立即將被告摔倒(撲倒)在地並壓制,並在此過程中而受有上開膝蓋之擦挫傷,而被告在地上遭警員李智宏壓制在下方後,雖仍拉住警員李智宏之衣領,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止警員李智宏遂行公務,仍此仍未脫被告上開暴行妨害公務之範疇,被告並無以多餘腕力造成警員李智宏額外傷害之主觀犯意,且警員李智宏之受傷亦係因主動壓制被告而引起,是不能認被告另成立傷害罪。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