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易-1456-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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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煇 何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24 號、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煇、何政學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 徒刑玖月、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柒個、首飾盒壹個、筆電壹臺,由葉良 煇、何政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政學前①因多件竊盜罪(8罪)、多件施用毒品罪、1件偽造 文書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因偽證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二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2月4日)。嗣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撤銷經假釋,須服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8日;②因多件施用毒品罪、贓物(3罪)等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上開①-④之刑,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與葉良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5時51分,先由何政學、葉良煇前往友人秦開元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頂樓,再由該戶頂樓侵入王花珍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家頂樓,並由何政學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將頂樓窗戶之鎖開啟後,二人攀爬踰越該窗戶入內,並由何政學竊取王花珍所有包包10個、首飾盒1個、珠寶盒1個、關公像1個、筆電1臺後,將該物品放置於行李箱內交予葉良煇,再由葉良煇通知陳振結載運至其住處。嗣王花珍發覺物品遭竊,報案處理,經警通知葉良煇到場後,由葉良煇通知陳振結將LV包包1個、BURBERRY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珠寶盒1箱、關公像1尊帶往警局,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花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花珍、證人朱清文、陳淑貞、秦開元、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陳振結、共同被告葉良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葉良煇、何政學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良煇、共同被告何政學經訊前依法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對對方言之,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陳振結時,並未令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陳振結具結,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陳振結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 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截圖及照片有證據能力。卷附車輛詳細報表,係監理機關存檔之車籍資料,為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良煇、何政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花珍、證人朱清文、陳淑貞、秦開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結、共同被告葉良煇於警詢、共同被告葉良煇、共同被告何政學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何政學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被告何政學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危害甚大、所竊得財物甚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大、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何政學前犯多件普通及加重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被告二人於本件所竊之物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二人所竊得未扣案之包包7個、首飾盒1個、筆電1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二人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人所竊得之LV包包1個、BURBERRY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珠寶盒1箱、關公像1尊,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字5128卷第131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警方在告訴人住處後門門口扣案之鐵鎚1支,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鐵鎚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