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審易-1478-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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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村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許東村、甲男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東村前①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⑥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勤睿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前,為免行竊時因犬隻吠叫而遭人發現,遂先將裝有摻農藥骨頭之塑膠袋丟至本案工廠內,致其內3隻犬隻食用後毒發死亡(所涉毀損及違反動物保護法,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0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隨即與甲男於同日22時4分許,以不詳方式踰越本案工廠後方供作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復持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隨即加以綑綁後載運離去,嗣本案工廠員工廖彥霖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勤睿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彥霖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8D-912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刑案現場照片 、電纜線、電線遭剪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東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勤睿工 程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廖彥霖時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刑案現場照片、電纜線、電線遭剪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尚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案發工廠係兼住宅或夜間有人居住,引用上開條自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小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部分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斐、被告為逞己之不勞而獲,竟以極為殘忍之手段先毒害三隻犬隻後再潛入工廠內犯案、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鉅額損失、其自成年以降之93年間即犯極為多次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與甲男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男間如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之犯罪工具即剪刀1把,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22平方電纜線500公尺。 2 60平方電纜線600公尺。 3 細電線(110V) 90公斤。 4 150平方電纜線50公尺。 5 電焊機電線100公斤。 6 75平方電纜線12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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