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易-1516-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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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時,以「王勇政」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平台刊登車輛出租訊息,欲出租其女友黃翊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龍宏煜(起訴書誤載為龍宏淯)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5月3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定金新臺幣2萬元予周子倫,並約定於同月5日交車等語。嗣龍宏煜聯繫周子倫,周子倫皆未回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宏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周子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龍宏煜於警詢時之陳述。(三)告訴人與暱稱「王勇政」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團,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刊登而散布虛偽出租車輛之不實訊息,縱被告尚須對受該等訊息引誘而來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惟告訴人既係因上網瀏覽該等訊息陷於錯誤而欲進行租車,並因而受騙交付財物,此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利用前揭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2萬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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