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易-1527-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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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2年確定 」後補充「並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6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毒品編號113FF-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7頁)」、「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1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協同姚緯誠犯回被告居處時,發現被告 正在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被告嗣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3、61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則被告嗣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經鑑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因該殘渣袋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針筒1支 以甲醇溶液沖進行鑑驗,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2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FF-058號)(見毒偵卷第1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4弄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上午6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當場為警盤查,扣得內含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啟智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058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