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易-1552-20241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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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傑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顧傑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詮鈦牙 醫診所之負責人,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屬於道路,且不得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前某日,在上址1樓供公眾往來之騎樓處設置鐵鍊,且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行人於行走經過時遭絆倒受傷,適告訴人陳添丁於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上址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雙小腿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