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審易-1554-202410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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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玉通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2樓之網路E世界網咖內,因不滿該網咖店員郭蘋美對其 之消費計費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泡麵碗作勢丟 擲店員郭蘋美,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舉恫嚇郭蘋美,致其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玉通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因對告訴人郭蘋美 之收費方式有疑義,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因案發前2日我都有在該網咖消費,且前面2個員工的收費較低,事發當日告訴人向我的收費卻比較高,當下我想說可能是告訴人的業績不好,我還點了泡麵、紅茶,當時泡麵又很難吃,因此我在離開之時,我才詢問告訴人說,另外2 名員工的收費跟妳不一樣,能不能叫妳老闆來說明,收費方式究竟如何,這是我的權利,告訴人就告訴我,老闆要早上幾點才會來,我才會氣起來,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日至網路E世界網咖消費,且因不滿告訴人對 其之收費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7至41頁反面),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消費說 要買2小時,時間到了,我去提醒被告,他就說要再買2小時並點了1碗泡麵,之後時間又到了,我再次去提醒他,被告就說我們收費很奇怪,稱為何3 個員工收費都不同,要我們老闆出來或給他電話,但我們收費都一樣,只是他不聽我的解釋,之後我問他要繼續開嗎?被告說要再1 小時,接著我就回櫃檯,直到6時許,被告就拿泡麵碗到櫃檯,作勢要打我,並一直罵,不停重覆說為何3名員工收費不一,要我們老闆出來或給電話,之後才離開,而我因被告作勢要打我感到很害怕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事發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了,所以先前在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被告有在113年1月11日到網咖消費,被告當天並不是第一次來,因為公司有規定員工不能讓客人使用完電腦後還在睡覺,所以第一次我有叫被告起來,被告有說會繼續付錢,這中間被告還有點了1碗泡麵,被告從前一晚10點直至清晨6點才離開,但他加值的時間,並沒有符合公司的規定,我害怕遭老闆罵,所以我還是有叫被告起來,被告就覺得莫名其妙,他已經有加錢、有買東西,他覺得收費有問題,要叫老闆出來,我有跟他解釋,但他沒有很想聽我的解釋,之後被告有說他要回去了,我就回到位置上,而被告要走出去之時,就拿泡麵碗衝上來,感覺要打我、對我身體進行侵害,所以我感到害怕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  ⒉是依告訴人前揭指陳,可徵其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因認 其之收費有疑問,期間除不斷要其叫老闆出來說明外,更持泡麵碗作勢丟擲告訴人,其因而感到畏懼之情,前後陳述一致,核無瑕疵,復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中所顯示之,被告作勢丟擲手中之泡麵碗之情(偵字卷第39至41頁),要屬吻合;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之,其因不滿告訴人之收費,故有持泡麵碗作勢丟擲乙節,互核相符。此外,衡以常人遭對方持泡麵碗作勢攻擊,因而認對方將對其進行身體侵害之舉,因此感到懼怕,尚與常情無悖。據此,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非虛。則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之收費方式,因而持泡麵碗作勢朝其丟擲,致告訴人感到懼怕乙節,即堪認定。  ⒊至被告所辯,其僅係與告訴人爭執,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 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所述情節,俱見被告就告訴人之收費方式感到十分不滿、憤怒,此節亦與告訴人前稱,被告當下不斷質疑,且不聽其解釋之情相符。此外,觀之被告本案係持泡麵碗作勢朝告訴人丟擲,而常人遇此情狀,通常會感到畏懼,然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對告訴人為該等舉止,堪認被告確有藉此等舉動,欲致告訴人感到懼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得以傳訊網路E世界網咖之其他員工,欲證明該網咖之收費方式不一,然被告傳訊前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與其有無在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全然無涉,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對告訴人之收費 方式不滿,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持泡麵碗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誠無足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暨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法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泡麵碗,係網路E世界網咖所 有,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既該泡麵碗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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