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易-1558-202411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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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1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某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姨銨」(音譯)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包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7包(含袋總毛重共計141.1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5.07公克)及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 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毒品,分別明定其處罰。此等犯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僅持有以外之製造等罪係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而僅論以該製造等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對於性質上屬吸收關係之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間,檢察官就轉讓毒品之犯行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基於轉讓原因而持有同一種類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持有毒品犯行再重行起訴,且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法院自應就該重行起訴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2 年10月11日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 根予少年劉○翎,並於112 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翎,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7包(總淨重共:101.52公克、總純質淨重共:5.0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2根(總淨重共:82.54公克)而涉犯轉讓偽藥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3 年5 月21日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13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 年4 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15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113 年5 月9 日乙○秀竹113偵11077字第1139059274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觀諸前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本案起訴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屬同次查獲,復被告於偵查時稱:用1萬5千元購買數量不詳的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共84支,是跟一個綽號張姨胺(音譯)的男子買的等語(見毒偵卷第92頁),是其所持有之毒品與前案係同一來源,經前案轉讓後所剩餘而持有,是前案與本案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況前案判決既已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案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就同一持有行為一併審理為有罪判決,被告本案被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顯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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