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審易-1642-202410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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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澤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東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6時56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自助洗衣店,見邱千芳管領之上揭洗衣店內之兌幣機1臺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2把、鉗子1把,撬開該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箱1個及零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逞。嗣秋千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秋千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方提供之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東澤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秋千 芳並於警詢陳述洗衣店內之兌幣機遭破壞並竊取機台內現金之事實在案,且有現場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包括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犯罪工具即起子2把、鉗子1把,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即現金7,000元、零錢箱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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