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YDM-113-審易-1694-2024100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城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陳盛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城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 00○0號漢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盛文及告訴人曾喜源則分別受雇於漢林公司。被告林榮城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4款規定,雇主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之危害,且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被告陳盛文亦明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操作半徑範圍應禁止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操作半徑範圍,且應指派專人指揮,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林榮城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指派被告陳盛文、告訴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路180巷附近防火巷使用挖土機從事作業時,被告林榮城疏未注意指派專人指揮告訴人不得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被告陳盛文則疏未注意現場無專人指揮,即逕由被告陳盛文在該處操作挖土機施作工程,被告陳盛文操作挖土機斗齒過程中,斗齒撞擊告訴人左腳腳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