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審易-1733-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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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8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經本院合併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香菸壹根(驗餘淨重0.717 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即112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 ㈠黃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第6246號、第7823號、第7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黃銘偉隨身攜帶之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黃銘偉於警詢、內勤偵訊均自承有以煙捲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檢均未將其尿液送驗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依罪疑惟輕,本部分不處理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㈠黃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開時地遭 警查獲前即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座坐有林佳軒)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因黃銘偉無駕照,鄞子豪警員乃請黃銘偉下車,然黃銘偉將車窗關上,並打檔至D檔,鄞子豪警員為防止危害,乃欲拿出警棍,鄞子豪警員並目擊黃銘偉於此時將其正在抽之香菸放進菸盒內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疑該香菸為有摻入毒品之香菸,乃於黃銘偉下車後檢視其所駕之上開車輛,在副駕座地墊上發現1根削尖吸管(含海洛因)而扣押之,並逮捕黃銘偉、林佳軒,進而實施附帶搜索,在黃銘偉褲子口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又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如事實欄一㈠之物品,係警方經緝 獲具有傷害案件通緝身分之被告後附帶搜索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據能力。就事實欄二㈠之部分,被告質疑其未違法卻遭警違法搜索云云,然查,證人即鄞子豪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於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查獲本件?)是。」、「(法官問:當時為何會盤查這輛車BBR-7561號車?)因為他在中興路及德明路口違規停車。」、「(法官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你如何對他進行盤查?)當下我先查證他的身份,發現他是一、二級毒品治安人口,且沒有駕照,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我請他先離開駕駛座,這時,他將窗戶關起來,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我為了防止他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害,準備拿警棍,這時黃嫌就把他正在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後再放到口袋,這個行為舉止已經違反常理,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懷疑那根香菸為摻有毒品之香菸,我就檢查他的車輛。在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所以就當場將其逮捕並附帶搜索,就查扣後續這些毒品。」、「(法官問:被告將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放入香菸盒裡面再放到口袋時,已經下車了嗎,還是準備要下車接受盤查?)他將海洛因香菸放入口袋時是還在車上。」等語綦詳,依此,鄞子豪警員在公共場所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未攜駕照,並將窗戶關起來,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又把其正在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後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認被告舉止異常而合理懷欵其將有危害行為,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強制離車,被告下車後,鄞子豪警員嗣後因在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乃當場將被告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在被告褲子口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又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可憑,是警方扣得上開物品符合法律規定,該等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遭警違法搜索自無可採。被告又質疑證人即鄞子豪警員如何看到其把香菸放到香菸盒裡、其未下車如何目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然該證人已詳細陳述其所見被告把香菸放到香菸盒裡之經過情況,被告任意質疑,自無可取,又該證人已陳明係在其命被告下車後,檢視車輛時發現在副駕駛座地墊上之削尖吸管,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該吸管就在副駕座最右側之下方地墊上,確屬目視可及之範圍,被告質疑該證人係在其未下車即目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不但與該證人所證述之目視經過不符,且亦屬任意揣測質疑,亦無可取。另同上論述,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書可憑,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偉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實體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書,且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所述各項扣案物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前科罪名包含多項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然起訴書均未記載之,本院不得自行審酌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嗎啡達19879ng/ml;②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44900ng/ml、嗎啡達184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其他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最高法院近年見解,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含海洛因香菸壹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