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易-1735-202410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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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瑜 劉勝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 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瑜、劉勝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勝爲為向被告兼告訴人莊振 瑜追討借款債務,於民國112年8月6日12時53分許,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莊振瑜住處前,雙方一言不合,莊振瑜遂基於傷害犯意,手持磚塊從劉勝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朝坐在駕駛座上之劉勝爲丟擲,致劉勝爲頭部受有傷害。劉勝爲因而不滿,旋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持套有布製刀鞘之開山刀(經鑑定非槍砲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刀械)下車,向莊振瑜揮舞,恫嚇莊振瑜、在場之莊瑞賢、莊陳素珠,並推擠拉扯莊振瑜,致莊振瑜受有右食指挫傷破皮0.5*0.5cm、右手背瘀血腫6*5cm、左肘破皮2*0.3cm等傷害。於在場之莊瑞賢、莊陳素珠、不詳之女姓合力壓制、取得劉勝爲之開山刀後,劉勝爲之現時不法侵害已解除,莊瑞瑜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勝爲,致劉勝爲受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劉勝爲就本案所涉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互為告訴之上開被告2人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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