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審易-1812-2024110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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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毛重約0.398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1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7、3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民國106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怡婷於113年1月23日12時20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遭警方盤查,因劉怡婷為毒品案件通緝犯,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本案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因通緝身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憑,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被告之海洛因1包,具有證據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海洛因1包,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察密錄器影像列印,均 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怡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查補逃犯罪業 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警察密錄器影像列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安非他命達4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2,416ng/ml、可待因達2,069ng/ml、嗎啡達14,402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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