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易-1831-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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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63號、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張世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 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 上午9時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因另案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簽發拘提,為警在桃園市○○市○○區○○路0000號拘獲,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1支。(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上 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世偉於113年2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三光路口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停於該處,經警在該處旁之洗衣店內發現張世偉,其承認該車為其所駕駛,警方嗣在該車內目視可及之範圍即副駕座踏墊上看見疑似愷他命刮卡1張而扣案,並經其同意採尿而查獲。(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就事實欄一㈠、㈡所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 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該等尿液具有證據能力。再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經警拘獲後為附帶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1支,故該針筒之扣案於法無違,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密錄器影像截圖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 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偉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均坦承不諱,復有如 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二份起訴書,其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起訴書所記載之最後一次累犯之罪名均與施用毒品無關,不足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不得依法加重。至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其既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而僅構成一罪,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法加重時,自已含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均甚高、被告於本件分別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同時施用藥性相抵之二種毒品足致其施用量更為增高,對身體危害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然尚未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經鑑驗是否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愷他命刮卡1張,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及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書證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注射針筒1支 未經鑑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 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2371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15890ng/ml 張世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愷他命刮卡1張 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E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⒌密錄器影像截圖 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44863ng/ml 張世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