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審易-1844-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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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維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家庭理髮之理髮 師,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為余安邦刮鬍子時,本應注意使用剃刀為客人刮鬍子時,應小心用刀,以免刀刃刮傷客人,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使用剃刀不慎,刮傷余安邦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嗣余安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安邦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余安邦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余安邦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合康診所於112年3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告訴人受傷現場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 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勝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刮臉的最後一個步 驟會檢查客人的臉有沒有傷口,且當下我檢查的時候都沒有這個問題,我們就很和平的離開了。告訴人的診斷書寫說有1.5公分的傷口,以及他後來補正的照片寫說傷口頗深,這個情況當下一定會流血,不可能說我們雙方都沒有發現,而且診斷書我認為只能證明告訴人3月30日有這個傷口,但不能證明說他3月30日有來我的理髮店及是我弄受傷的,因為他是連假後才來找我,我是在完全一無所知的情況下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也不能確定他到底是哪一天來的,我認為這個不能證明說他是我弄傷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余安邦於警、偵訊已就本案受傷之經過及事後處理之經過陳述甚明,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112年3月30日19時許,有無到國強一街168巷18號家庭理髮做理容?)有,理頭髮和刮鬍子。」、「(法官問:理頭髮和刮鬍子的過程中,是否有將你用受傷?)有痛,我以為是刮到青春痘,後來我是最後一個客人,結束後我就回家了,照鏡子一看臉頰有一個一字型被割傷的刀痕,我就返回去該理容店,本欲向被告說怎麼把我弄傷了,可是被告已經休息了,我當天沒有找到他。」、「(法官問:那你後來大約多久再去理容店找被告?)我隔天又去找他一次,可是他那天又沒有開店,之後是清明連假,我就出遠門,回來再找被告說把我弄傷的事情,他就不承認。」、「(法官問:依你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你是112年3月30日當天就去國際路二段的合康診所就診,是否如此?)是。」、「(被告問:為什麼當下不反應?)因為沒有想到刮鬍子會割傷這件事。」等語甚明。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確顯示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看診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斷無造假之可能,再告訴人所提之受傷照片,分係案發日即112年3月30日20時8分許所拍攝及其看診後於112年3月31日0時14分許所拍攝,有該等照片及詳細之拍攝資訊可憑。審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僅為理髮店之顧客與店主之關係,告訴人斷無憑空誣陷被告之可能,至被告辯稱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其二人在現場不可能沒發現云云,然其二人未在現場發現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且本法官已近六旬,亦常有自己刮鬍子時不慎刮受傷之情形,至未在刮受傷之當下立即發現而為家人所發現者亦偶有之,不能以此即質疑告訴人之指訴有何不正之嫌。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並有上開論述中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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