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易-1864-202410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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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佑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佑與告訴人陳永豐係配偶(於民國1 06年1月13日結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永豐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鑫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期滿,中國人壽公司並於108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3萬8937元至陳永豐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陳永豐則委由林姿佑以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23萬8937元款項進行投資。又陳永豐於110年9月30日購買「今彩539」樂透彩券,並於當日中得頭獎800萬元(經扣稅後實領640萬元),陳永豐遂與林姿佑一同於110年10月1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0段0號1樓)領獎,然陳永豐因無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遂向林姿佑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收取640萬元彩金,待收取上開640萬元彩金後,陳永豐將100萬元彩金贈與林姿佑,又委由林姿佑代為管理220萬元彩金以進行投資,剩餘320萬元則由陳永豐自行收執,林姿佑並於110年10月13日,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20萬元匯至陳永豐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永豐因有資金需求,故於111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姿佑,要求林姿佑返還323萬89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80萬元至陳永豐名下郵局帳戶後,即未歸還剩餘之款項,且對陳永豐傳送之訊息置之不理,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剩餘款項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 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