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審易-1888-202412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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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32號、第881號、第1067號、第12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永誠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高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254、255、256、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12時許,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電子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等物,未能證明為高永誠所有),查獲在場之高永誠,高永誠顯可疑涉有毒品相關罪嫌,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㈡於113年1月5日22時4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分別 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17巷與大華八街口前為警盤查,經查證發現高永誠為毒品人口,高永誠配合警方交付身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針頭1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月14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查證發現有毒品前科,警方於現場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因發現其褲子口袋有異,遂請其配合拿出,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㈣於113年1月26日8、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另案毒品案件發布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經警將其帶回派出所後實施附帶搜索,於其褲子小腿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32號卷第29頁、毒偵字第1067號卷第39頁、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53頁、毒偵字第881號卷第41頁),更況警方扣得顯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而逮捕被告後,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反被告意願而採尿,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被告因通緝身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憑,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具有證據力。至被告主動配合警方交出之扣案物品,既出諸自願,該等扣案物品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再予列印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永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即扣案針筒)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即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與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異,此部分自無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不得加重其刑。再就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被告均係於警方盤查時,主動配合警方交出各該欄之扣案物品,並主動交待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二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5649ng/ml、嗎啡高達65127ng/ml、事實欄一㈡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5449ng/ml、嗎啡高達000000ng/ml、事實欄一㈢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9464ng/ml、嗎啡高達67220ng/ml、事實欄一㈣之嗎啡高達39296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第七、八、九、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七、八、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服刑中或待服刑,已無須就本案不同次犯行而逐次累加刑期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針筒各1支,前者經初步鑑驗含海洛因,後者未據鑑驗,然後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犯罪事實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已施用過且含海洛因成份之針筒 (事實欄一㈡) 1支 海洛因 經警方以試紙初驗 2 針筒 (事實欄一㈢) 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未經檢驗 3 白色結塊粉末 (事實欄一㈣) 1包 (驗前毛重0.73公克,淨重0.448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44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2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高永誠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