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易-1933-202410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灝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中午 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保生路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 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惟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衛生福利部(改制前 為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之授權所訂定頒布,以作為判定尿液檢驗含有各類毒品(藥物)成分或其代謝物之判定基準。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上開作業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上開作業準則第3條第14款,「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在卷可稽。準此,於個案中判斷尿液檢體是否為陽性而可確認含有特定毒品成分,其「閾值」標準,即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款規定),基於法規範適用之可預測性及一體適用之公平性,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則上仍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以確保個案不因檢驗機構之不同而異其檢驗結果。至於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針對司法案件既規定於「必要時」方可不受第15條、第18條所定一般閾值標準之限制,而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其閾值,即應慎重檢視個案具體情節得改採異於一般閾值標準之「必要性」,以免確認事實存否之採證流於恣意而有失公平性。是以,於個案中自不得僅以「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之檢驗結果作為認定毒品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應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以綜合判斷是否符合該條所定得改採「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閾值之「必要性」。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GC/MS氣項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4ng/mL,則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前揭檢驗結果因未達上開所定之閾值標準,而經該中心判定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字卷第7頁、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依上開作業準則規定標準確應判定為「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無訛。而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於113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我家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3頁),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及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亦告知被告「對於驗尿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意見?」(見毒偵字卷第58頁),而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判定有所誤認。況本案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本案有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指「必要時」之情形,自不得逕依「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之檢驗結果作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除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否認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本案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