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審易-1938-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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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蓉(原名黃家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第17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均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件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件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附件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於112年11月1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卷【下稱毒偵335卷】第10至1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為證(毒偵335卷第49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附件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該次施用毒品犯嫌。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卷第107頁、第161頁),足認被告無接受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件二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3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卷第1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朋友家,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3月19日16時許或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相同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20時3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警方帶返所過程中查獲其於巡邏車上丟棄之針筒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L0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