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審易-1945-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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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民國113年7月8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239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8月2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27859號函暨附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764號、第249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679號處分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我主動提出所藏毒品的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經該局於113 年7 月8 日以國道警刑字第1130023932號函覆稱:「經查本大隊於113 年3 月5 日持貴院核發案號113 年聲搜字第000428號搜索票對受搜索人許岳亭及受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於上述地址房間內見甲○○躺臥沙發,座位前桌上放置針頭,與警方對話中林嫌坦承已將毒品施用完竣。」,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客觀事實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為上開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指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邱振彰購得,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後,以邱振彰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能夠佐證,故認邱振彰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764 號、第249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767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屬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亦非違 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7278 公克,淨重0.516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5138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1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命(毛重0.9288公克,淨重0.3974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3944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13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海洛因分裝杓 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玫瑰金色包裝袋9 包內含白色藥丸8顆及些許粉末(含包裝袋9 只) ㈠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毛重13.2601公克,淨重9.1701公克,因鑑驗取用1.0749公克,驗餘淨重8.0952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115 頁)。 二 手機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遭撤銷,於111年11月30日入監服殘刑4月2日,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房間,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拘提另案被告許岳亭,因甲○○在場且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72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0.9288公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007號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007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⑴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7278公克之事實。 ⑵佐證扣案物3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9288公克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刮勺1支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