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易-1968-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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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夜間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19)日夜間7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7   1328、1329、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2月20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採尿前一天於住處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乙情(詳本院卷第100頁),況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請求戒癮治療部分(詳本院卷第106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7、1328、1329、133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夜間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19)日夜間7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⑴毒品列管人口查驗紀錄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3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130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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