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審易-1985-20241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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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區三聖路51巷內查獲李進聰具通緝身分而加以逮捕,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據警方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尿後,於19時41分許初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區三聖路51巷內查獲 被告具通緝身分而加以逮捕,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且被告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復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是警方本件逮捕被告並採尿之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進聰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檢事 官詢問時所稱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太緊張了(其於警詢稱係112年7月31日12時許,在力行路友人家中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係於112年7月12日12時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是採尿前快一週施用的云云。惟查: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6,724ng/ml、嗎啡高達162,88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中經由尿液代謝之期間,前者最長不超過26小時,後者最長不超過120小時,早已為醫學及司法實務所公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常識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認被告於本件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被拘束自由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於104年、105年間分犯傷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與過失傷害罪之拘役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7年4月17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累犯前科,亦未認應依累犯加重,依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如上所述),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